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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採購機密維護宣導2:淺談採購業務之保密規定

◎李志強

壹、前言

  採購乃政府機關推動業務之必要工作,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我國在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中設有所謂的保密義務,主要目的在避免採購人員以及代辦採購廠商,因職務關係或機會使特定廠商獲取不正利益,以致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由於現行規定及函釋龐雜,相關人員很容易因一時失察以致洩密,甚至遭到行政或刑事責任之追究。有鑑於此,本文特歸納相關規定,俾供各界參考。

貳、相關保密義務

  採購人員因業務緣故,自然會獲悉廠商及採購相關資訊;若未落實保密措施,很容易將資料外洩以致影響採購公平。在此必先釐清者,採購人員所指為何?依據工程會函釋(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採購人員之範圍係採廣義界定,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及其主管;監辦採購人員則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及其主管。換言之,承辦處理訂定招標文件、履約管理、驗收業務、爭議處理、官派評選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及其主管等,均屬採購人員,可見其範圍相當廣泛。

  為落實保密義務,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在第7條定有採購人員不得有之行為,其中第7款「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係原則性之規定。而上述應予保密之範圍,則於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等法令有所明定。此外,相關法令對於代辦採購廠商、評選、協商、工程施工查核以及稽核等相關人員,亦設有保密規定,顯見其適用對象非常廣泛。為使大家清楚了解哪些採購資訊或資料屬於保密範圍,以下分項說明:

一、招標文件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之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及4款)

二、廠商資料

  除上述招標文件在某些採購階段必須保密外,於評選程序亦設有保密規定,如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亦同。(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項)此外,為確保評選委員公正辦理評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第2項則明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

三、底價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此外,另有一種未定底價之採購,指決標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上述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5條)

四、協商措施內容

  機關若依政府採購法第55、56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在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57條第1款)

五、評選資料

  由於評選攸關採購品質,因此從委員名單、會議紀錄、評分以及工作小組成員等,均定有保密規定,歸納如下:
1.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2.採購評選委員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不得挪作他用,評選後亦同。廠商之投標文件應避免攜出機關場所,並於評選後由機關收回保存;未收回者,由委員自行銷毀並負保密之責。(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1點)
3.機關對於各出席評選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允許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2點第3項)
4.機關若以最有利標辦理評選者,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3項)

採購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宣導活動,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7-24
  • 發布日期: 2018-01-3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政風室
  • 點閱次數: 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