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13年度「廉能真讚,幸福到站—廉政
關懷列車」專案反貪宣導活動實施計畫。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同條第2項:「前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三、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包括要求、期約、收受等3種不同階段之行為態樣。所謂要求,
乃向相對人索求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犯罪即成立,
為即成犯,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均無影響;而期約,則為行、受賄雙方關於賄賂之意思已達合
致,而尚待依合意交付;至收受,係指受賄者事實上受領行賄者交付之 賄賂。…前述3種階段之
不同行為態樣,攸關具體個案罪責輕重程度之判斷,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程階段,論以該階段
之罪名。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不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既具階段關係,則行為人要求或
期約賄賂之後,繼而收受賄賂者,其要求或期約之低度行為,乃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並非不罰。」
四、司法實務上,公務員僅需以違背職務行為向民眾或廠商要求不法利益,抑或達應事成後收受給予
的回饋,即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違背職務要求或期約賄賂罪!!!請公務同仁務必謹守分際,
誤思貪陷入法網!!!